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8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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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阮瑞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約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為訴之聲明。

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至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成功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卷第144頁),原告就起訴狀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不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之此部分聲明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坐落於88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卷第55頁)越界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僅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該建物之承重主牆,如拆除越界部分將導致系爭建物之承重力不足而有倒塌之風險,甚至損及被告所有之建物安全,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失,原告本件訴訟,實已嚴重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請求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拆除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45-1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441.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88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340.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886地號土地上,於00年0月間建築,為木石磚造、鋼鐵造一層平房,面積115.3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63,000元(卷第55頁),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之886號土地所有人,886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緊鄰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7頁)、88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卷第53頁)、成功地政113年3月15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9-10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以,系爭建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堪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建物係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所興建越界建築之房屋,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

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㈢經查,系爭建物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共10.55平方公尺(2.25+8.3)之越界使用情形,然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因買賣取得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行為,且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占用面積不大(10.55平方公尺),呈狹長且不規則形狀,以本件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價值為33,760元(10.55×3,200),縱經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亦甚微,對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提升助益不大,況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乃系爭建物之承重主牆牆體,此有現場照片(卷第21-23、91-93、124頁)可證,如若拆除恐將破壞建築主體結構及部分樑柱,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甚至將導致系爭建物有傾倒之潛在風險,倘命被告拆除該越界部分,被告至少須斥重資約52萬餘元(卷第57頁)重建補強系爭建物之結構,衡諸現今社會營造工料成本上漲,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維持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補強技術與工法,被告所耗費之拆除及重建費用,已顯逾上開占用土地價值之數額,況系爭建物係00年0月間興建、折舊年數已達22年,於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3,000元(卷第55頁),其所獲得保留之整體建物價值仍高於占用土地之價值,足見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實際利益甚小,但將使被告受有耗費拆除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實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則兩造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堪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準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院慮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因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就越界部分應免予拆除方屬適當。

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雖規定法院得免除移去或變更之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

是以,本件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但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有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必要,否則原告無法經由通行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云云。

惟查,依現場照片(卷第21-23、91、124頁)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亦陳明目前可經由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國有地對外通行,並未受到任何的限制(卷第147頁),故原告之系爭土地聯外通行既未受阻,其以需通行上開885地號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尚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逾越地界之情,惟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後,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移去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非妥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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