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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光輝
張師誠
被 告 陳柏同即陳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1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7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6,013元、245,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簽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紙(下稱系爭契約一、二),各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25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9.99%、8.88%,並均自撥款日起分84期按年金法分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系爭契約一部份,僅於94年1月17日清償3,983元;
就系爭契約二部分,亦僅於同日償還4,007元,迄至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止,尚各積欠236,013元、245,670元。
而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概括繼受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
被告經原告迭催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一、二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憑(本院卷第10至2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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