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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至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與利嘉路路口處,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智億所有由訴外人廖興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60元(含鈑金20,875元、烤漆塗裝25,525元、材料零件168,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公司老闆知道我沒有駕照,且我視力不好,老闆說因為公司沒有其他人會開車,我有問如果發生事情怎麼辦,老闆說發生事情他會處理,還是要求我駕駛肇事車輛外出,結果就發生交通事故,老闆還說只要我沒有酒駕,會由保險來處理,後來我就離職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連誠公司台東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及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36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7-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廖興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卷第49-53頁),是系爭車輛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卷第1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11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7,3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20,875元、烤漆塗裝25,525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93,789元(計算式:20,875+25,525+147,389=193,7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卷第7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60×0.369×(4/12)=20,6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20,671=147,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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