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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東輝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張黎玉蓮
黃為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東地所字第079820號所為之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潘玉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陳潘玉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東地所字第0798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為不確定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陳潘玉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變更陳潘玉對之繼承人張黎玉蓮、黃為祿(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為本件被告,並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命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起訴狀、更正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6、32、52頁)。
核原告所為均在求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其前後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陳潘玉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與陳潘玉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嗣陳潘玉對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所繼承,而原告將來亦無意與被告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即無存在必要,茲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通知,是兩造間已確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建物為陳潘玉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潘玉對嗣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陳潘玉對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2至31頁);
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另如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趣相符。
經查,本件更正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張黎玉蓮;
另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於黃為祿住所地,嗣於同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2年11月19日確定,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或原告與陳潘玉對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存在,則該權利登記即有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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