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95,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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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洪正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偉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趙偉婷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趙偉婷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分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僑務委員會,均覆稱無被告留存之國外聯繫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29日領一字第1125336582號函、僑務委員會112年11月30日橋綜證字第1120089626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亦表明其查無被告之外國送達住所之地址,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囑託送達,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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