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95,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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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洪正賢
被 告 趙偉婷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應受送達地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軍公教人員小額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簽定借款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6日,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90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原告業於簽約當日如數放款,詎被告僅還款至111年2月6日,迄今仍餘本金267,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原告催收款項單漲全部資料查詢單 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2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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