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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方銘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8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8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4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4日、93年11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2份、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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