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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范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6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00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35萬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5萬元,自92年12月8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9%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
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35萬9,008元及按上述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核閱均與原本相符)、分攤表及民眾日報B7版(96年 8月27日登載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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