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20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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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傅仰璽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東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3時10分許,在其所開設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機車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其明知機車行店面對外開放,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店面內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以:「幹你娘」、「龜兒子」、「沒看過這世界上這麼垃圾的啦」,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詞,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之生活情況、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4頁、第42頁)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東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5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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