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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奕絃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振昌、追加被告林如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㈠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紀振昌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9,789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林如頂為被告,請求被告紀振昌與追加被告林如頂連帶給付209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林如頂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林如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0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
㈡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紀振昌給付160萬9,789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紀振昌給付209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扣除應納裁判費之修車費用金額4萬8,500元,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156萬1,289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1萬6,543元,嗣經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1萬6,543元後,原告就其擴張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1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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