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20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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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劉羿欣
兼訴訟代理人 江忠諭
被 告 李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羿欣新臺幣(下同)1萬520元、原告江忠諭3,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劉羿欣負擔47%、原告江忠諭負擔50%。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劉羿欣25萬元、江忠諭25萬元(卷第64頁),核屬基於後述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同為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台東觀光夜市」(下稱系爭夜市)之攤商,被告前已因選物販賣機場地問題,而與江忠諭有所爭執;

詎被告於110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在系爭夜市擺攤營業時,見江忠諭前來挑釁,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江忠諭、相互拉扯,致江忠諭受有右腳腳跟擦傷之傷害,以及劉羿欣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有下列損失:1.營業損失各20萬元、2.醫療費用損害各2萬5,000元、3.精神慰撫金各2萬5,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劉羿欣25萬元、江忠瑜2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卷第13-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1.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事件不敢再去系爭夜市擺攤做生意,而受有營業損失各20萬元等語。

查原告為無雇主之自營攤販,並提出劉羿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卷第41-57頁)作為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時(110年10月1日),適逢我國COVID-19疫情第二級防疫警戒期間,而系爭交易明細所顯示之交易日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距事故發生已逾1年8個月,且該明細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或劉羿欣在事發後之1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有進貨支出之事實。

惟按營業損失應為如繼續營業所能取得之淨利,即以預期之收入扣除預期全部成本後之餘額,又於自由市場經濟中,營利事業之盈虧為正常現象,其獲利與否實係受社會經濟景氣情況、行銷策略優劣、產品品質良窳、消費者偏好與習慣、競爭者出現及經營者個人因素等諸多影響,本非必然,縱原告經營攤位曾有獲利,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如繼續營業是否確仍有可預期之淨利盈餘,亦非無疑。

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既不足為過去經營攤位之營業淨利,復未能證明如未發生本件傷害事故確有每日若干元之營業淨利可得,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

復觀諸江忠諭之診斷證明書僅有「經診治後離院,宜後續回門診追蹤」之記載(卷第77頁),足見江忠諭所受傷勢似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至於劉羿欣之診斷證明書雖有「宜休養3日併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之記載(卷第79頁),為其因傷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證明,縱劉羿欣有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必要,然劉羿欣並未就其營業收入及支出提出相當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資料可供本院核算其營業損失,客觀上本院無從僅以系爭交易明細即認定為原告或劉羿欣之營業收入資料,而認為原告或劉羿欣確實受有營業損害2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各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僅能提出劉羿欣520元(卷第71頁)、江忠諭520元、40元(卷第73、75頁)之收費單據,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的醫療費用,劉羿欣為520元、江忠諭為560元(520+40),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限閱卷),及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的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劉羿欣為1萬元、江忠諭為3,000元,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4.是以,劉羿欣、江忠諭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20元元(520+10,000)、3,560元(560+3,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羿欣1萬520元、江忠諭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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