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20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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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白文貴

訴訟代理人 白志雄
被 告 許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勤
許添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終止委託契約。

㈡回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房屋所有權暨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確認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為原告所有(卷第102-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有興建房屋之需求,伊乃委請訴外人洪榮治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於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完成後即由伊占有管領使用,但臺東縣稅務局將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亦爭執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是伊於法律上之地位乃處於不安狀態,又此不安之狀態乃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伊乃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切結表明其非原始建造人,原告支付予洪榮治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是來自於被告經營檳榔攤及卡拉OK之所得,故系爭建物為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03-10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係於91年間建造。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原告曾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已於112年6月15日達成和解,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同意在原告尚生存時,原告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被告並承諾原告尚生存時,不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68頁)載明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A0:面積57.6平方公尺、B0:面積11.5平方公尺、C0:面積8.32平方公尺、D0:面積113.17平方公尺、E0:面積51.84平方公尺、F0:面積96.72平方公尺。

本件爭點:系爭建物為何人原始出資建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所有權,乃不明確,且已造成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再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

如稅籍登記名義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間之特別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稅籍登記,亦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另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則具房屋所有權者,自得依與原稅籍義務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如終止借名)及上述規定,請求原納稅義務人協同申辦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意旨)。

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戶籍上所載居住情形如何而異;

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1.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而建物所有權人因稅務等各項考量,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未將自己登記為課稅義務人,亦非無可能,本難逕以系爭建物以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稅籍資料,及原告曾於行政程序中切結表明其非原始建造人,即遽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為被告。

2.證人洪榮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號的鐵皮屋,本身就有1個貨櫃,約在20年前,透過朋友介紹才去該處搭建圍籬及鐵皮屋,是使用圓鐵管還有菱形網先作圍籬,然後再搭建鐵皮屋,鐵皮屋是1層樓,是用4英吋C型鋼作骨架,架設外面的屋頂牆壁後再搭上鐵皮,一起與我施作的還有1位陳清明師傅,圍籬及鐵皮屋的施作是斷斷續續、分段在做,約有幾月,圍籬及鐵皮屋的工資跟材料費,只有原告用現金且分段付給我,只要我當日拿材料單給原告看、向原告請款,原告隔天就會給付我工資跟材料費,工資1次請款約3、4萬元,有包含陳清明的工資,陳清明的工資是1天2,000元,材料多材料費就請款多,金額不一定,在施作圍籬及鐵皮屋期間,除原告父子外,沒有看過被告及其家人到過工地等語(卷第105-10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已就系爭建物之建築過程、搭建方式、材料選用及尺寸、款項支付方式等情為詳盡證述,且上開建築事宜皆由原告與證人洪榮治接洽或談定,工資及材料費亦為原告以現金給付予證人洪榮治,復參酌系爭建物使用之材質(鋼材、鐵皮)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類別(4為未保存主建物)之構造別(鋼鐵造)並無不同,量以證人洪榮治與兩造均無親誼及恩怨關係,尚無需謊稱建築過程之必要,故其所證,應堪採信,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委託洪榮治所搭蓋。

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之建造資金乃其經營檳榔攤及卡拉OK所得,因此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何況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是委請何人建造系爭建物,並以何方式給付相關工程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委託洪榮治所搭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實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本毋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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