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20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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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陳政維

陳明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A)部分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政維、陳明諒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政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毗鄰被告共有之同段105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環顧原告系爭土地四周都已經建築,唯有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5(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明諒則以:我是花錢買地,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標到那塊地,如果原告只是要通行,並不應該這樣趕我們。

如果他們一開始好好說,我們可以好好談。

我們那塊地是因為父母的神主牌在那邊,不想要移動,等我們賺到錢蓋房子我們再來動。

如果要通行,不可能在土地的正中央走,買那塊地的時候就知道沒有路,還要低價購買後,再來壓榨我們,我們在那塊地住了30幾年,當時我爸爸被騙後去拍賣,我也是去買,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買了一塊地之後,還要讓他們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政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1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陳明諒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之10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通行之土地寬度為3公尺;

被告陳明諒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91、92、93、101、105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7至69頁、第115至11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105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05(A)部分,應屬系爭土地距離公路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被告105地號土地以連接至公路,應屬可採。

被告陳明諒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至原告雖請求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惟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

查105地號土地現為水泥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非另鋪設道路,否則無法為通行之事實,是就單純出入通行而言,原告請求鋪設道路尚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1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5(A)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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