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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劉昌達
被 告 孟繁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1%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8萬5,33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臺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339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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