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陳清河
被告 楊秀子
如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東簡字第21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5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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