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21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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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翁筠晴 
訴訟代理人  翁啟華 
被      告  顏萬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東縣○○鄉○○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於上址時,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剎車不及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雙肩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腹擦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左肩、右上臂、兩側手掌、左膝部挫傷及深度擦傷、兩側手掌及左膝併發皮膚缺損及疤痕增生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用(新臺幣)3萬9,945元;

②小孩後續旅費4,000元;

③毀損牛仔褲費用1,000元;

④家長請假回診2天費用3,000元;

⑤中藥材費用1,200元;

⑥後續除疤費用1萬2,000元;

⑦臺中至臺東來回交通及住宿費3萬元;

⑧系爭機車修車費4,000元;

⑨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5,14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不爭執起訴事實,也同意負擔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3萬9,945元及中藥材費用1,200元。

被告有誠意就精神慰撫金為和解但財力有限,故於3萬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車費4,000元,應提供修繕估價單等證明,並依法扣除折舊。

㈢對於毀損牛仔褲費用1,000元及後續除疤費用1萬2,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此2筆費用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支出之必要,並應提出其上開支出實際金額之單據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應認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請求小孩後續旅費4,000元、家長請假回診2天費用3,000元及臺中至臺東來回交通及住宿費3萬元,認上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符民法第173條要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11年7月23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東縣○○鄉○○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於上址時,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剎車不及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雙肩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腹擦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左肩、右上臂、兩側手掌、左膝部挫傷及深度擦傷、兩側手掌及左膝併發皮膚缺及疤痕增生等傷害。

2.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3.被告不爭執下列費用:醫療費用3萬9,945元、中藥材費用1,200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1.系爭機車修車費4,000元。

2.後續除疤費用1萬2,000元。

3.毀損牛仔褲費用1,000元。

4.小孩後續旅費4,000元。

5.家長請假回診2天費用3,000元。

6.臺中至臺東來回交通及住宿費3萬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3萬9,945元、中藥材費用1,200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9,945元、中藥材費用1,200元部分,於113年3月28日答辯狀業已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不爭執等語(見不爭執事項3.),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9,945元、中藥材費用1,2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修車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均為零件),有東帝小客車租賃行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大車業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及原告與東帝小客車租賃行間之合約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後續除疤費用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明。

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評估需支出後續除疤費用1萬2,000元,並聲請本院函詢陳昱先整型外科診所(下稱陳昱先診所)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陳昱先診所初診,因下巴、左肩、右上臂、兩側手長、左膝等部位挫傷及擦傷,行清創手術且使用矽膠敷料、人工皮膚及除疤凝膠治療傷口,至111年11月4日共在該診所治療8次。

原告並未在該診所進行除疤手術,該診所也沒有告知原告需要做除疤手術。

原告的傷口有可能會形成疤痕增生及攣縮,但要判斷疤痕是否需要除疤手術通常要等到疤痕穩定時才能判斷,而臉部以外的傷口穩定時間大約是6到12個月,而原告最後一次在該診所就診時間,距離其初診只有3個月又9日,所以很難判斷等情,有陳昱先診所113年7月8日昱字第0028號函及所附原告傷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最後一次至陳昱先診所治療後後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尚屬未定,而原告截至113年7月8日仍未進行後續雷射治療,則有陳昱先診所上開函文可考。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揭請求事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後續除疤費用1萬2,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毀損牛仔褲費用⑴按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毀損牛仔褲費用1,000元,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非在於因此而使原告獲取不當得利,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請求,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毀損牛仔褲費用1,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5.小孩後續旅費、及家長請假回診2天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小孩後續旅費4,000元、及家長請假回診2天費用3,000元,然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該二筆費用之證據,且就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6.臺中至臺東來回交通及住宿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臺中至臺東來回交通及住宿費3萬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4張【車資證明分別記載:①車資120元(上車地點臺中永福路,下車地點臺中榮總)、②車資110元(里程:1.9公里)、③車資125元(2.6公里)、④車資110元(2.2公里)】、娜路彎會館電子發票證明聯【開立日期:111年7月23日15:14:10,總計:1,440元】1張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惟為被告否認屬必要之生活上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34頁)。

因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臺中至臺東來回交通及住宿費用支出之用途、日期及該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第68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因系爭事故有必須支出該臺中至臺東來回交通及住宿費用之必要。

考量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所載車資及里程數均屬短里程,而臺中至臺東距離以開車行經南迴公路計算至少350公里以上,且住宿飯店理由本屬多端,該次投宿娜路彎會館之人是否為原告,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臺中至臺東來回交通及住宿費3萬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幼稚園老師,月入約4萬,被告為高職畢業,務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4萬1,5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9,945元+中藥材費用1,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萬1,5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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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95=861
第3年折舊值        861×0.536=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461=40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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