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21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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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天在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劉俊男

追加被告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斐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萬2,6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萬1,294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減縮請求本金為3,188萬1,294元,並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應就同一債務,與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8萬1,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2,63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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