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220,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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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小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喜
被 告 胡彭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變更前述請求金額為1,482,000元,再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1,622,000元,有原告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3、110頁)。

其變更為減縮後再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9線北向內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39公里76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外車道;

適有原告所屬靠行司機簡坤喜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9線北向外車道行駛至同一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22,00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該車輛送修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另該車輛應鑑定結果,其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上開損害合計1,622,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益眾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簡坤喜與被告及其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員對話擷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8、31、90至9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6至5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編號3估價單所載「引擎蓋拆裝校正」以下工項17,500元、編號4估價單所載工項43,800元、編號5之烤漆費用31,100元,合計92,400元,均屬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至零件費用則為629,600元(計算式:722,000元-92,400元=629,600元);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臺東縣汽車商業公會112年12月13日11200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102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17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4,575元。

㈣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1,380,000元,應系爭事故維修後,估定該車輛於同一時點之中古車價約為980,000元,有前揭臺東縣汽車商業公會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2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400,000元之交易價值,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金額之交易價值貶損損失,亦屬有據。

㈤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日3,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小偉車隊臉書網頁、通訊軟體Line擷圖、預約派車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觀諸上揭證據並非長期固定之營業收入統計資料,固難據此得知原告通常每日營業收入若干,惟應可推知原告確從事載客之業,且系爭車輛確為原告營業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該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嗣於同年10月28日維修完竣出廠,自事故翌日至系爭車輛出廠共181日,有益眾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維修期間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8頁);

參以如原告提出之前揭擷圖所示,其每臺車派車費用為2,400元(本院卷第125頁);

又原告未能證明上述181天均必有營業收入,且前開2,400元尚須扣除油費、靠行費用等支出,方屬每日淨收入;

及原告所屬靠行司機簡坤喜於本院自陳其每日另須於晚上演奏樂器兼職,堪認其每日載客收入應非豐厚等情(本院卷第141頁),認以每日2,000元、每週營業天數4天為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為適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18,000元(計算式:2,000元×(181天-(7-4)天×4週×6個月)=218,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996,401元之損失(計算式:維修費用394,575元+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營業損失218,000元=1,012,57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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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600×0.438=275,7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600-275,765=353,835第2年折舊值 353,835×0.438×(4/12)=51,6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835-51,660=30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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