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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正利 現於法務部○○○○○○○○○○○執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事件(111年度東簡字第1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東簡附民字第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受刑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3分許,在岩灣分監第三工場內,因對原告說話態度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臉及眼眶鈍傷、鼻黏膜損傷出血、右眼眶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此遭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轉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經該院醫師告知其眼骨嚴重凹陷,將來必須開刀,其身心及精神因此嚴重受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岩灣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原告岩灣分監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7至85、101、113頁,交查字卷第5、7、59頁),復經本案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東簡卷第9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稱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其眼眶嚴重凹陷,將來需要進行手術等語。
惟原告於110年9月1日事發後,僅向岩灣分監表示眼睛腫脹、瘀青、鼻梁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而前揭歷次臺東榮總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原告眼眶有凹陷之情(見他字卷第9、57頁,交查字卷第59頁),原告復未就該傷勢另有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傷害情況與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如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學、經歷、財產狀況等情(見本院限閱卷),兼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動機與情節、被告亦因此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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