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4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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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永弘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洪振偉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3,6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46萬3,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3頁);

最後擴張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萬4,035元,及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302萬4,035元自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2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勇路由南往北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縣市山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左方來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山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萬1,119元、交通費16萬7,874元、看護費3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萬9,072元、不能工作損失743萬3,856元、勞動能力減損729萬8,4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卷二第154-155頁)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萬4,035元,及其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302萬4,035元自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3萬1,119元、交通費於4萬858元內均不爭執,然看護費1日應以1,2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並無醫療相關專業建議可證,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間有重複請求疑慮,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雖為系爭車禍事故主因,然原告亦為系爭車禍事故次因,而與有過失,另事故現場之藍色小貨車亦同為系爭車禍事故次因,其僅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之保險金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二第152-15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在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一段與大勇路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於同年7月21日住院進行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於同年7月26日進行右手橈骨骨折固定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上載明原告於住院中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需休養2個月,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卷一第39、122-123頁,卷二第91-97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結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1%,即工作能力僅剩39%。

㈣原告於事故前之工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之列車司機員(下稱臺鐵司機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調派為內勤人員迄今。

㈤原告自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2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萬1,119元,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交通費至少4萬858元之損害。

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14萬9,818元、73萬元。

㈦原告於此次交通事故前1年(即110年7月至111年6月)薪資總額為108萬9,679元。

㈧原告任職之臺鐵,因系爭車禍事故,有給予原告公傷假301日,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至112年5月17日,並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5月薪資共計74萬9,780元。

㈨原告就本次事故所生機車維修費用損害1萬4,400元不請求。

本件爭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部分過失之責。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可認定。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1.關於醫療費用33萬1,119元: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2萬6,977元,被告並不爭執(卷二第17頁),其餘4,320元部分亦有附件12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物理、職能治療紀錄單可證(卷二第31-79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1,1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交通費16萬7,87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附件6之1(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28日)交通費用損害4萬858元,被告並不爭執(卷二第17頁),至其餘部分之附件6(111年8月18日至112年6月3日、卷○000-000頁)交通費用損害共9萬6,916元、附件13(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月2日、卷二第81頁)交通費用損害共3萬100元,均僅為統計表,並無相關支出單據可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之賠償數額,於4萬8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看護費30萬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於同年7月21日住院進行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於同年7月26日進行右手橈骨骨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上載明住院中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需休養2個月,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卷一第39、122-123頁,卷二第91-97頁),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則原告自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住院期間共29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計209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酌以臺東地區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共計41萬8,000元(2,000元×209日=418,000元),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看護費用,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4.關於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生活上消耗品如尿布、手套、傷口敷料、看護墊、酒精棉片、輪椅租借、電動床租借等費用,共4萬9,072元:原告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萬9,072元,有附件2(卷一第113-120頁)及附件2之1(卷一第278-285頁)收據、發票、銷貨明細可證,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不爭執,而上開護理用品及輔助用具,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手術後生活上所需之護理用品及輔具相符且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關於不能工作損失743萬3,856元: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臺鐵司機員之職務,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適任原先職務而轉調為內勤人員,原告於受傷前1年得領取之乘務旅費(含延長工時薪資收入)53萬3,588元、平均每日可領乘務旅費約1,462元(卷一第144-158頁),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7月起計算至屆滿退休65歲(即127年6月11日)止之乘務旅費(含延長工時薪資收入)及公傷期間工作損害共743萬3,856元等語(卷二第124頁),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9、122-127頁、卷二第91-97頁)、薪津明細單(卷一第128-135、138-139、141-143頁)、不休假及休假補助明細單(卷一第136頁)、年終獎金明細單(卷一第137頁)、考成獎金明細單(卷一第140頁)、乘務旅費明細及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卷一第144-158頁)、在職獲獎證明(卷一第174-175頁)為證,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臺鐵非但給予原告自111年7月20日至112年5月17日共301日之公傷假,亦給付其自111年7月至112年5月薪資共計74萬9,780元,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㈧,是以,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仍受有臺鐵之薪資給付,且該期間之薪津明細單上載之職稱仍為臺鐵司機員,而非內勤人員(卷一第127-147頁),故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5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上開公傷假期間未能取得之乘務旅費共計44萬62元(1,462元×301日=440,062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至屆滿65歲即127年6月1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與下述之勞動能力減損屬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數額,於44萬6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關於勞動能力減損729萬8,4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結果為勞動力減損69%,已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5月18日起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6月11日,以每年薪資108萬9,679元計算,則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9萬8,450元等語(卷二第125頁),經查: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

後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5月1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填補如上述,故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2年5月18日計算至原告滿65歲即127年6月11日止(即不得重複請求111年7月20日至112年5月17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否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將超過其原本可得收入,顯然違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限之宗旨)。

查,原告於110年度、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3萬9,869元、102萬8,343元(詳限制閱覽卷),平均每年薪資為103萬4,106元[(1,039,869+1,028,343)÷2=1,034,106],至上三、不爭執事項㈦之數額,非完整年度所得,自難以認定為原告之實際所得,則本院認應以上開前2年平均年薪103萬4,106元,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計算基準,較屬妥適。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1%,即工作能力僅剩39%(卷一第243、295頁),則原告據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5月18日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6月11日止,尚約有15年可以工作,以原告每年薪資103萬4,106元、喪失勞動能力61%計算,即每月減少5萬2,567元(1,034,106÷12×61%=52,567,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9萬4,690元【計算方式為:52,567×134.00000000+(52,567×0.00000000)×(135.00000000-000.00000000)=7,094,689.000000000。

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709萬4,69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關於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件衡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對生活之影響,原告平白無故遭被告撞擊,使原告之健康及人生幸福受到重大不利改變,原告前後歷經2次手術並住院長達29日,復原過程漫長而痛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61%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33萬1,119元、⑵交通費4萬858元、⑶看護費30萬元、⑷增加生活上支出4萬9,072元、⑸不能工作損失44萬62元、⑹勞動能力減損709萬4,690元、⑺精神慰撫金65萬元,合計890萬5,801元(331,119+40,858+300,000+49,072+440,062+7,094,690+650,000=8,905,801)。

9.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固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另有藍色小貨車亦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卷一第55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程度,認被告、原告、藍色小貨車間之責任比例為6:2:2,故被告應負擔6成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被告應賠償原告共534萬3,481元[8,905,801×60%=5,343,481]。

10.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4萬9,818元、73萬元一情,兩造不爭執如上三、㈥,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46萬3,663元(5,343,481-149,818-730,000=4,463,663)。

1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卷一第41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3,663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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