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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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蕭羽晴

訴訟代理人 蕭辰霖
被 告 蘇善緣

被 告 施庭雁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追加被告 施央芳
蘇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善緣、施庭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示金額,被告施央芳、蘇威方應與被告施庭雁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前二項被告中,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主文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2,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蘇善緣、施庭雁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匯款完成之翌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施央芳及蘇威方為被告,最終於113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蘇善緣、施庭雁應連帶給付原告156,172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額,被告施央芳、蘇威方應與被告施庭雁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被告中,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主文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施庭雁與原告間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且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而就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善緣、施央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善緣與施庭雁(下合稱被告蘇善緣等二人)於110年6月8日某時,共同使用LINE暱稱「庭雁」(下稱系爭帳號),向伊佯裝推銷「滴兒(滴兒允希企業社)」牌洗髮精及護髮膜,伊遂以LINE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1,000元至被告蘇善緣之「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蘇善緣等二人均未向廠商訂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匯款之損失41,000元、所失利益即預期利潤72,900元,及因未能如期交貨而生之精神上痛苦4萬元,被告蘇善緣等二人共同故意詐欺伊,應連帶賠償伊損害。

又被告施庭雁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央芳、蘇威方(下合稱蘇威方等二人)應與被告施庭雁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㈠至㈢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施庭雁、蘇威方則以:被告施庭雁因從事品牌「滴兒」之代理,而就商品銷售事宜以臉書暱稱「花姬」及系爭帳號與原告聯繫,然其就前男友被告蘇善緣趁隙使用其系爭帳號,與原告洽談訂貨及匯款細節,其毫無所悉,亦未分得價款,且本件事實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蘇善緣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並未曾參與,應不負侵權責任,自無需與蘇善緣連帶賠償,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蘇威方等二人亦無須連帶負責。

退步言,縱被告施庭雁應負侵權責任,因被告施庭雁即將成年應具自主判斷能力,且使用通訊軟體亦涉及隱私,非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故被告蘇威方等二人應無連帶責任。

此外,原告主張賠償範圍部分,以商品全數售罄之金額請求預期獲利,應屬無據,就主張精神上痛苦4萬元部分,本件僅為財產損失且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善緣、施央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庭雁」之帳號(即系爭帳號)為被告施庭雁所申設使用,並由被告施庭雁用以與原告聯繫,就品牌產品之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

㈡被告蘇善緣與施庭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系爭帳號之使用人與原告洽談貨款與匯款細節,約定以被告蘇善緣之「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㈢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26日匯款24,300元、同年7月11日匯款16,700元至系爭帳戶。

㈣被告蘇善緣於110年11月17日自陳其收受原告匯款後,未向「滴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予原告。

本件事實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950號偵查終結,對被告蘇善緣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11 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蘇善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所得41,000元沒收。

㈤被告施庭雁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發生時即110年6月8日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蘇威方等二人;

嗣被告施庭雁於112年1月1日成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蘇善緣使用系爭帳號,向伊佯裝推銷洗髮精及護髮膜,然於收受原告匯款後,未向「滴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予原告,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而被告蘇善緣就上揭事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蘇善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憑。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庭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⑴原告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1,000元至被告蘇善緣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號為被告施庭雁所申設使用,並由被告施庭雁用以與原告聯繫,就品牌產品之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施庭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我與被告蘇善緣在交往,所以允許他使用系爭帳號,而且是蘇善緣拉我進去做網拍,我幫他拉客人,實際上是他在主導,我是他的下線,所以價款會匯入被告蘇善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蘇善緣等二人除了是男女朋友關係,亦共同使用系爭帳號從事商業活動,因而與原告進行推銷及交易流程,並非被告蘇善緣擅自使用系爭帳號與被告施庭雁之客戶聯繫。

又被告施庭雁為系爭帳號之申設人及持用人,提供系爭帳號予被告蘇善緣使用,經被告蘇善緣用以詐欺原告,其等之行為均為原告被詐欺之共同原因,堪認被告施庭雁將帳戶提供予被告蘇善緣共用,就系爭侵權行為已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期間為「6/18(五 )」至「7/31(六)」(見本院卷一第16至71頁),且 本件原告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 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與系爭帳號聯繫期間長達1個半 月,期間被告蘇善緣等二人共同使用系爭帳號,且被告 施庭雁之臉書暱稱「花姬」帳號,亦曾傳訊息給原告稱 :「對不起我知道我欠錢沒有資格談...因為卡不是我的 這樣會有很多問題...我會把所賺到的錢累積然後匯款給 創辦人...我男朋友也有工作他願意幫忙我一起所以一個 半月的時間拜託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 徵被告施庭雁明知其等以系爭帳號向原告佯裝推銷洗髮 精及護髮膜,以收取原告交付之匯款,然未向「滴兒」 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以致未出貨予原告乙事, 仍與被告蘇善緣持續拖延交貨期限,堪認被告施庭雁就 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蘇善緣有意思聯絡。

⑶準此,被告施庭雁與蘇善緣就系爭侵權行為有行為關聯 共同及意思聯絡,揆諸前旨,堪認被告施庭雁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蘇善緣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被告施庭雁既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且被告施庭雁(00年0月00日生)當時已年滿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知銷售商品收取貨款即應依約出貨,不得佯裝銷售而詐取貨款,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威方等二人就被告施庭雁之系爭侵權行為,僅稱被告施庭雁非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等語,然未能證明其等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原告主張被告蘇威方等二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下列損害之金額是否允當,分論如下: 1.匯款損失41,000元:原告匯出上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然其中訂購90組洗髮精及護髮膜為40,500元,其餘500元係向被告購買「纖纖凍」商品,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0、56至57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匯出40,500元部分,應屬有憑;

其餘部分難認可採。

2.所失利益即預期利潤72,900元:⑴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原告提出於110年6月2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與買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共有3位買家向原告訂貨,分別訂購1組(代理體驗價900元)、6組(特約代理255*6、300*6)、特約代理洗髮精12、護髮乳7,已有訂單為14組及5瓶洗髮精,可賣出9,390元【計算式:900+255×6+300×6+255×12+300×7=9,390】,扣除原告一組進貨成本為450元【計算式:40,500÷90=450】、洗髮精單瓶總監價格為230元,原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1,940元【計算式:9,390-(14×450+230×5)=1,94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3.慰撫金4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並提出111 年1月24日起藥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

惟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

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 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善緣等二人對其詐欺,僅致 其匯款而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且原告所提上開藥單 距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已逾半年,難認與系爭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4萬元,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匯款損失40,500元、 所失利益1,940元之損害,請求共42,44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2日送達被告施庭雁、蘇善緣,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蘇威方等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本院卷二第7、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善緣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44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示金額,被告蘇威方等二人應與被告施庭雁負連帶清償責任;

前二項被告中,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主文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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