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50,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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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庭雁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善緣

施央芳
蘇威方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羽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查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判命上訴人與同為被告之蘇善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就該連帶債務另與被告施央芳、蘇威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爰暫列原判決被告蘇善緣、施央芳、蘇威方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

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係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並聲明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42,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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