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5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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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田皓文
被 告 官春媚(即許奇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奇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0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奇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6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奇明於民國110年7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往北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400.65公里處跨越雙黃線,與當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忠祐駕駛,訴外人統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KLB-723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21,000元(含板金107,000元、零件683,000元、烤漆10,000元、拖運費用21,000元)。

又許奇明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為許奇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奇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87至1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系爭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5至64、69至7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付修理費用821,000元(含板金107,000元、零件費683,000元、拖車費21,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上揭現場照片可參,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該明細表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之營業大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0年7月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且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683,00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60,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107,000元、烤漆10,000元、拖車費21,000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98,604元(計算式:160,604+107,000+10,000+21,000=298,604),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298,604元。

㈣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繼承人許奇明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許奇明亦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子許恆魁、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許奇峰、許奇清、許鳳子、許鳳枝、許舒惟及其配偶即被告,前開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許奇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是被告為許奇明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經10日即112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奇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8,60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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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000×0.438=299,1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000-299,154=383,846第2年折舊值 383,846×0.438=168,1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846-168,125=215,721第3年折舊值 215,721×0.438×(7/12)=55,1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721-55,117=1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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