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5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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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吳佳鎂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攤販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瑋
被 告 蘇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6元,及被告臺東縣臺東市攤販協會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8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86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8時40分許,在被告臺東縣臺東市攤販協會(下稱被告攤販協會)設置於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夜市之攤販臨時集中區(下稱四維夜市)內,遭被告甲○○經營之攤位營業用電線絆倒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與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896元、車資1,200元、褲子破損損失2,09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且因身心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攤販協會則以: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得證明是在四維夜市受傷,且原告所主張跌倒的位置,是攤販之工作區域,非行人行走之動線,應係原告未注意而穿越攤販位置所導致,其業經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可佐證其無任何責任,且又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也不合理,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則以:其攤位及電線設置方式及位置,均符合被告攤販協會之規定。
其係在數日後才受告知原告表示跌倒一事,對於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跌倒,並造成系爭傷害均有爭執。
又原告所稱跌倒位置,是攤販與攤販之間,並非安排之行進路線,其亦經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9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臺東縣臺東市攤販協會(即被告攤販協會)協助政府管理包含其會員於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夜市(即四維夜市)營業區域之衛生及交通等事項。
被告甲○○為被告攤販協會之會員,於四維夜市內經營兒童電動旋轉飛機攤販。
㈡原告於110年3月7日18時58分至臺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報案,稱在逛四維夜市在派出所前方的兒童電動旋轉飛機攤販的延長電線絆倒造成左手背及右手掌心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及左邊牛仔褲破掉。
㈢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病名為:左側膝部擦傷與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
經傷口處置後於同日出院。
一般外科就診日期110年3月8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
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
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
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
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
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
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被告攤販協會協助政府管理包含其會員於四維夜市營業
區域之衛生及交通等事項,被告甲○○為被告攤販協會之
會員,於四維夜市內經營兒童電動旋轉飛機攤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為從事兒童電動旋轉飛機營業之人,對於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
營業活動應有安全注意義務,而被告攤販協會對於其會
員被告甲○○於四維夜市營業區域營業,亦應負相同之注
意義務,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7日18時40分許,在四維夜市內遭被告甲○○經營之攤位營業用電線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
節,且其隨即於同日18時58分至臺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報案,稱在逛四維夜市在派出所前方的兒童電動旋轉
飛機攤販的延長電線絆倒造成左手背及右手掌心擦傷,
左側膝蓋擦傷及左邊牛仔褲破掉。並於同日19時許至台
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病名為:左側膝部擦傷與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經傷口處置後於
同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於事發後即刻前往附近之警察局報案,報案內
容與其主張之內容相同,並前往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
有與其於警局所稱之受傷情狀相符,其上開主張堪信屬
實。
⑶原告主張在四維夜市內遭被告甲○○經營之攤位營業用電線絆倒,行走路線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當時要走到照
片右側下方家長等候區域的等待椅等語,有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攤販協會亦稱該設置區
有等待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於兒童電動旋轉飛機攤位內設置有等待椅供家長等候之區域,且原告
當時係為行走至等待椅區而跌倒,則原告主張其係遭如
本院卷第76頁照片所示兒童電動旋轉飛機與等待椅間之
電線所絆倒,應堪採信。觀諸本院卷第76頁照片所示,
該電線設置於兒童電動旋轉飛機與等待椅間之地面上,
確有絆倒行人之危險存在,被告攤販協會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二人)就此應有加以避免之安全注意義務,然
依照片所示,上開電線未固定於地面或有其他避免行人
絆倒之措施,且未有禁止自該處通行之標示,對於前往
等待椅等候之顧客,亦未指示應通行之路線,被告二人
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
等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憑。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跌倒位置,是攤販與攤販之間,
並非安排之行進路線云云,然依本院卷第76頁照片所示
,等待椅係設置於兒童電動旋轉飛機攤位內,且現場未
設置禁止進入攤位之標示,亦未標明應行進之路線,縱
被告確有安排之行進路線,但未以適當明顯之方式為指
引,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所辯難認有憑。
㈡原告主張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醫療費用18,896元:
查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病名為:左側膝部擦傷與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
經傷口處置後於同日出院;
一般外科就診日期110年3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自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110年3月7日、110年3月8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與110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時間一致,且自付費用明細表內之材料「凝膠傷口敷料」,與原告所受傷多處擦挫傷所需用材料相符;
而110年3月29日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科別與110年3月8日為「一外」、「醫事」相同,且掛號費品項記載為「複診掛號手續費」,材料品項亦為疤痕貼片、凝膠傷口敷料,與原告所受傷勢之後續治療所需材料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896元,應屬有憑。
⒉車資1,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0年3月7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29日至醫院就醫,業經認定如前,則請求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車資損害,依其提出之試算表單趟為13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共計810元【計算式:135×6=810 】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一般外科就診日期:110/0308(宜休養7日)」(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諸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與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並未記載有何不
適宜從事之勞動或活動,且原告自承職業為保險經紀人(
見本院卷第193頁),其工作性質是否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實有可疑,而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因傷勢而不能工
作之證明,則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尚難採信

⒋財物損失(褲子破損)2,090元:
原告於事發後隨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報案,已稱
左側膝蓋擦傷及左邊牛仔褲破掉,堪認原告主張牛仔褲破
損乙節,應非杜撰。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牛仔褲
同一性及價值有所爭執,而原告提出左膝傷勢照片(見本
院卷第78頁)中,左膝傷口已結痂,應非受傷時所拍攝,尚難認定當日破損之牛仔褲即為照片中之長褲,且與原告
提出長褲售價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46頁)之款式相同,故原告主張因褲子破損而受有2,090元之損失乙節,尚難採信。
⒌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保險經紀人區經理,月入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攤販協會為協助政府管理包含其會員於四維夜
市營業區域之衛生及交通等事項,被告甲○○為被告攤販協會之會員,於系爭夜市內經營兒童電動旋轉飛機攤販(不
爭執事項㈠),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甲○○之財稅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因本
件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8,896元、車資810元及慰撫金2萬元,總計為39,706元【計算式:18,896+810+20,000=39,706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70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多次進行調解,因兩造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10年9月2日向被告攤販協會為請求、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甲○○,被告已受請求而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攤販協會給付自110年9月3日起算、被告甲○○自111年1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706元,及被告攤販協會自110年9月3日起、被告甲○○自111年1月27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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