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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洋頊、黃呈熹及謝允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該裁定於112年4月7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繳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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