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5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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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高金福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振宇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古步龍

謝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富岡南段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40.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圍籬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富岡南段521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及建物均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富岡南段,故逕稱地號或建號)如附圖1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臺東地政112年5月19日東地土測字第11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即本判決附圖),於112年8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504、50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504地號土地上之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二段529巷31號),均為伊所有。

伊向來係自系爭土地經由吉林路二段529巷通行至吉林路二段,而吉林路二段529巷行經497、510、509、521地號土地。

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因買賣取得52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公告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自112年1月起全面封閉,禁止人車通行,是系爭土地已成為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

然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水泥道路,且經編定為吉林路二段529巷道路供公眾通行,不但可供伊步行或騎乘機車通行,亦可供其他袋地所有人通行,毋庸再變更土地使用現況或為其他道路之設置,而無礙於被告對521地號土地之利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2月11日因買賣取得5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52建號建物所有權,並規劃於遷入居住後,將系爭通行範圍築牆作為庭院使用,以滿足伊居住於該地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

而系爭通行範圍尚未經編定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且寬度僅2.1公尺,難以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況系爭土地若經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吉林路二段,須先經過509地號土地,原告未請求通行509地號土地而逕請求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自非合法。

再者,原告尚可自吉林路二段出發,經479、484、512、511、510、497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通行寬度為2.5公尺(下稱系爭甲通行路線);

或自504地號土地出發,經497、492、491、490、489、488、438地號土地,通行至吉林路二段571巷,通行寬度為2.5公尺(下稱系爭乙通行路線)。

系爭乙通行路線之寬度可供汽車、機車、消防車及救護車通行,以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且行經之488、489、490、491、492地號土地,其上均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再經438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吉林路二段571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坐落504地號土地上之76建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5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52建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通行範圍之寬度為2.1公尺。

㈢系爭土地現為袋地,無適宜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㈣系爭通行範圍自104年起迄今之狀態,均如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照片1、3、5、7、8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通行範圍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袋地,無適宜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㈢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觀諸系爭通行範圍之現場照片佐以地籍圖對照,系爭通行範圍之現況為一位於兩棟建物間之空地,自吉林路二段面向系爭通行範圍之左側為252建號建物,右側為518地號土地,其上亦有建物,252建號建物臨系爭通行範圍一側並建有矮牆作為252建號建物與系爭通行範圍之分界(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

且系爭通行範圍之上開現況,自104年起即未改變,如前揭三、㈣所述,5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52建號建物於111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7頁)。

是堪認系爭通行範圍至遲自104年起即為空地,被告於取得521地號土地及2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亦未在系爭通行範圍設置地上物,則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無需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或變更系爭通行範圍之現況,未過度增加被告之負擔。

⒉又自76建號建物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吉林路二段529巷31號」(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併參酌卷內自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網頁所列印包含系爭土地及52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顯示系爭通行範圍係位於「吉林路二段529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再查76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係訴外人高阿秀於84年4月19日申請,而自該建築執照卷宗內之建築圖說觀之,有一行經5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山段143-19地號)之現有道路,洽與系爭通行範圍重疊,亦經本院調閱76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宗核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6頁),顯見系爭通行範圍實際上早已作為道路供人通行使用。

審酌系爭通行範圍、521地號土地及76建號建物之歷來及現在之使用狀況、原告無須改變系爭通行範圍之現況即可通行,及通行寬度僅有2.1公尺等情,已堪認系爭通行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尚需經過509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系爭土地,且系爭通行範圍不足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等語。

惟509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50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不同意原告通行該地,而須由原告併同以訴訟請求通行之情事。

又系爭通行範圍之寬度雖僅有2.1公尺,惟原告既自陳其僅需以步行或騎乘機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則衡諸常情,2.1公尺之寬度已足供原告通行,被告所辯無非強求原告主張對周圍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法。

是被告此等所辯,均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尚得經由系爭甲、乙通行路線通行至公路。

惟查,系爭甲通行路線除須經過479、484、512、511、510、497地號多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外,其中數筆土地之所有人各異,有各該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且途中行經之處多有樹木、雜物,並會經過他人房屋前之庭院,且通行路徑有明顯高低落差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反面),如原告需通行該路線以至公路,須移除該路線上之樹木、雜物等障礙物,並以填土或其他方式改善高低落差。

至系爭乙通行路線亦須行經497、492、491、490、489、488、438地號多筆不同地號土地,且各該土地所有人各異,有各該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5至23頁),而自上開謄本觀之,488、489、490、491、492地號土地固互設定有供通行使用之不動產役權,惟欲經該等土地通行至志航路二段571巷,尚需通行438地號土地,而438地號土地並未一併設定上開不動產役權,且43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乙通行路線上之土地,現作為他人房屋旁之庭院使用,其上有種植植物,並建有磚牆,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及反面),可知488、489、490、491、4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經由438地號土地通行至志航路二段571巷。

是如欲通行43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除須拆除部分磚牆外,亦會影響他人現就438地號土地之利用。

⒌又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現場履勘時,聲請測量系爭甲、乙通行路線之面積,其後又稱因測量費用金額過高而未予繳納,亦不再聲請測量系爭甲、乙通行路線之面積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

是被告所辯之系爭甲、乙通行路線所經面積固未經測量,惟依被告所陳系爭甲、乙通行路線所經之土地,佐以地籍圖加以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系爭甲、乙通行路線均顯然長於系爭通行範圍(縱不將原告所有或共有之497、510、511地號土地計入系爭甲、乙通行路線之通行範圍,亦同),再依被告所稱系爭甲、乙通行路線寬度需2.5公尺計算,則該等通行路線所經土地之面積必然大於系爭通行範圍。

是綜合比較系爭通行範圍及系爭甲、乙通行路線所經之土地面積、土地使用狀況、是否須改變土地現況方能通行等情,可認系爭甲、乙通行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系爭通行範圍設置圍籬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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