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肆元由被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秀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 六、本件原告陳○秀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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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靖軒
訴訟代理人 連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陳○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原告陳○秀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秀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陳○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陳○秀之父即陳○益之真實姓名,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查,原告依其請求權基礎分別敘明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前之某時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信義路與中華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陳○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原告陳○秀,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秀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造成原告陳○益所駕系爭車輛失控波及訴外人温浩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温浩凱之雇主御山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山林公司)】,系爭車輛及ARX-0221號小貨車均因此受損。
嗣温浩凱之老闆甲○○向原告陳○益催討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因原告陳○益無力賠償,乃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受有喪失系爭車輛價值30萬元之損害。
㈡為此,陳○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2項;
陳○秀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不爭執陳○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伊請求賠償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之修復費用,伊已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4萬元完畢,足見陳○益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予甲○○賠償,並非代被告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否則伊何須再賠償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萬元。
則陳○益出於其個人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賠償予甲○○,即與被告無關,從而,陳○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信義路與中華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陳○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原告陳○秀,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陳○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陳○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修復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甲○○,作為賠償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㈤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御山林公司,非證人甲○○。
而御山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歐仟惠,非證人甲○○。
㈥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9萬元,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車險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業已全額賠償該筆修復費用予車主。
嗣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原告陳○益、被告求償,並均達成調解,原告陳○益賠償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萬9,000元,被告則賠償該公司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陳○秀部分1.原告陳○秀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陳○秀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秀起訴主張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陳○秀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陳○秀為未成年人,目前國中二年級在學中,由原告陳○益扶養,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因系爭事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迄今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仰賴其母照顧,111年度給付總額9萬6,501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陳○秀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陳○益部分原告陳○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駕系爭車輛失控波及ARX-0221號小貨車,造成ARX-0221號小貨車因而受損,其為賠償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受有喪失系爭車輛價值3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之委賣合約書、其與甲○○簽立之111年8月2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細繹原告陳○益之主張,無非以停放在路旁之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遭波及而受損,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甲○○,以賠償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被告既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須就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甲○○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御山林公司,而御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歐仟惠,且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9萬元,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車險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業已全額賠償該筆修復費用予車主即御山林公司。
嗣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原告陳○益、被告求償,並均達成調解,原告陳○益、被告分別賠償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萬9,000元、4萬元等節,有ARX-0221號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給付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萬元憑證及原告陳○益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間之調解筆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第218頁、第219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修復費用為19萬元,該車保全險,故已由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全額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準此,縱認被告因過失致ARX-0221號小貨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該車所有權人御山林公司,而非證人甲○○。
況ARX-0221號小貨車被保險人御山林公司於受領保險金19萬元後,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則甲○○既非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其向原告陳○益請求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至原告陳○益所提系爭同意書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陳○益間之協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益係出於其個人之決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非受侵害權利之人甲○○,卻不足以證明原告陳○益與被告2人對證人甲○○有何連帶債務存在。
此外,原告陳○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證人甲○○,致被告同免責任云云,既未舉證證明,更未證明此與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陳○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秀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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