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6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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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東方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大仁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曾致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之樓頂平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空調設備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返還予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給付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10,77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份(樓頂平臺增建物,面積約31.45 平方公尺)拆除及B 部份(頂樓樓板開口,面積有待測量) 以原樓板組成方式回復原狀,並將該樓頂平臺及頂樓樓板返還予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給付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47,9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且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 號建物之樓頂平臺如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4日東登地土測字第19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空調設備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返還予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給付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75,4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因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說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東方庭園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土地的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於83年間,即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鐵皮屋及放置空調設備,並持續無權占用迄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曾查報該處為違章建築,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拆除及回復原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的範圍,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阻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00 號建物之樓頂平臺如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4日東登地土測字第19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空調設備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返還予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給付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75,4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無權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東方庭園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土地的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於83年間,即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鐵皮屋及放置空調設備,並持續無權占用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並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東市○○段0000○號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東方庭園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鐵皮屋及空調設備,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為東方庭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經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亦準用之。

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另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2、本件東方庭園公寓大廈所在位置臨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附近有寶桑國中,交通及生活機能方便,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為供自己居住之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占用之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本件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合理適當。

3、被告原為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東方庭園公寓大廈所在土地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將其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賴怡陵,然被告仍繼續居住該處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50平方公尺,被告配偶賴怡陵就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7(見本院卷第144、198、307頁,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自83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近5年之公告地價均為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近5年之申報地價應為3,840元(計算式:4,800×0.8=3,840)。

再東方庭園公寓大廈為7層樓之建築物,本件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東方庭園公寓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7層計算其用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112年3月27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0,777元【計算式:3,840×50×5×0.08×(1-0.0177)÷7≒10,77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給東方庭園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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