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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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BR000-A108025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被 告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黎素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6月間,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利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逸軒溫泉天下管理委員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用以指謫原告家庭不健全、未婚生子、人格非佳,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致原告人格尊嚴遭受社會大眾之負面評價,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且被告係因原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下稱溫泉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性侵未遂,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等目的,發表上開言論,參諸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屬不罰,自無不法性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5、6月間,利用其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被告因此遭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個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所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一審、二審判決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20、105至110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甚鉅,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稽諸被告以系爭言論指謫原告父兄吸食毒品,恐患有愛滋病;

原告本人隱瞞未婚生子、偽造打卡紀錄、容留男友住宿公司宿舍、教唆黑衣人毆打被告公司員工、偷竊公司毛巾等情,衡諸社會通念,業足使他人產生原告家庭不健全、私生活紊亂、有犯罪前科等負面評價。

又系爭群組名稱為「逸軒溫泉天下管理委員會(3-4逸軒溫泉天下AB棟社區、3-4逸軒……管委會、3-4逸軒溫泉……B棟管委會」,有刑事一審判決查明在卷(本院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無異詞,堪認系爭群組應為特定社區成員所組成,則被告於該群組發表系爭言論,顯可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向溫泉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性侵,始基於自衛、自辯等目的,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云云。

惟系爭群組內經上傳記載被告妨礙性自主未遂之溫泉派出所報案單照片,固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稽(見「陳益盛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第2頁編號08),並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同一對話內容互核無訛(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報案遭其性侵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然細譯系爭言論內容,核與被告是否性侵原告未遂一節,要無任何合理具體關連,此與一般自我辯護者,殆就遭控情節力求具體指駁,甚至盡量提出相關證據以取信公眾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言論與原告報案內容有何具體關連,則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係基於自衛等目的所為,應屬不罰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取。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云云,惟觀諸上開言論內容,性質上均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並非被告個人主觀評價或意見,自無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衡諸系爭群組係由特定社區成員組成,具有一定封閉性,及系爭言論內容等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程序中所陳碩士畢業,已婚,家中有配偶及母親需扶養,職業為律師,月收入約15萬元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情況(易字卷二第83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性質上係屬未定清償期之金錢給付債務;

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宗、溫泉派出所報案紀錄,並傳喚吳金生、黃佻資、李崇和、黎素榛,以證明系爭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罰事由,惟此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核無調查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比例,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黃員父兄二人吸食海洛因,至恐有患愛滋病乙事,本人多次警告勿讓其家人入公司住宿,且故意於人事資料隱瞞其未婚生子、虛偽造打卡謊報出勤等不實記載乙事,且於居住本公司宿舍期間,公然讓其男友住宿,且利用半夜炒菜喝酒滋事,且吳主委亦指稱本人身為主管竟刻意縱容黃員與男友於506室打架,且致生滅水器白沫散佈五樓之走道、不易清理…(下略) 2 (前略)…BR000-A108025竟於6月6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教唆一名約三十歲男子,戴口罩、黑衣服男子,隱藏於A棟一樓地下室樓梯間,當我們黎小姐上樓時尾隨在後,並以棍棒打我們黎小姐致其受傷…(下略) 3 且發現BR000-A108025偷竊本公司毛巾一大袋,仍放置其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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