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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謝明哲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點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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