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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賴新福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葉金作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112年6月9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上建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嗣經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卷第62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49-50頁,下稱附圖),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9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75年在系爭9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母即訴外人葉秋菊於60年8月13日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賴梅仔所購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卷第60頁之60年8月13日收據上「賴梅仔」之簽名,並非賴梅仔所親簽。
㈢經測量被告以其所建之鐵皮、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32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是否屬有權占用?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1.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7.32平方公尺)等事實,兩造不爭執如上三㈢,並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屬實(卷第49-50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正。
2.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係其母葉秋菊於60年8月13日向原告之母賴梅仔所購買,並提出收據為證(卷第60頁,下稱系爭收據1),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收據1上「賴梅仔」之簽名,並非賴梅仔所親簽,兩造不爭執如上三㈡,則系爭收據1自非賴梅仔所書立;
再者,系爭收據1雖有記載買受「都歷大字弍零柒之壹地號,割讓約七.三五坪」之內容,然其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之「南都歷段90地號」或是重測前之「都歷段都歷小段207-1地號」,被告雖謂「都歷大字弍零柒之壹地號」之記載,係沿用日治時期系爭土地所在之行政區劃所致云云,然系爭收據1記載之日期為60年8月13日,距日治時期(即西元1895年《民前17年、日本明治28年》至西元1945年《民國34年、日本昭和20年》)結束已逾25年,書寫系爭收據1之人自應依我國地政機關當時就系爭土地所編列之地號予以記載;
且系爭收據1就出售或買受的土地位置並未予載明或特定,則購地者所買受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已有疑義;
更有甚者,本件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17.32平方公尺,約為5.24坪(17.32×0.3025=5.24,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與系爭收據1上載買受之土地面積為7.35坪差距甚大,若真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亦應與系爭收據1所載之面積7.35坪相當或差距甚微,當不至於出現2.11坪(7.35-5.24)之差距,且殊難想像真有買受7.35坪土地,僅願占有5.24坪土地。
⑶被告又以證人即被告之姐葉瑞珍之證言,並提出61年3月21日稅金收據(卷第81頁,下稱系爭收據2)、61年下期地稅收據(卷第81頁,下稱系爭收據3),欲證明其母葉秋菊確實有向原告之母賴梅仔購買系爭土地,然證人葉瑞珍為被告之胞姐,兩者間因有親誼之故,已難信其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人葉瑞珍所述,其不識字,系爭收據1、2、3都是母親葉秋菊所轉交並告知收據內容,其並未親自見聞當時簽署的實際情況,且猜測系爭收據1應是訴外人林豐輝所寫等語(卷第98-102頁),上開證述均屬傳聞,並不足以證明葉秋菊確實有向賴梅仔購買系爭土地;
又系爭收據2、3上之簽名者或經手人為「賴金生」,而賴金生業已死亡,且上開2紙收據所指涉之「稅金」、「地價」究係指何筆土地,亦無從特定,故系爭收據2、3實際為何人所簽署無法確知、所指涉之相關稅費亦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依被告所述,系爭收據1中之「賴梅仔」為賴金生所簽(卷第97頁),惟對照系爭收據2、3其上「賴金生」簽名的「賴」(行、草書體)與系爭收據1「賴梅仔」的「賴」(楷書體),三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是同一人所為,故系爭收據2、3尚不足以證明當時賴金生確有收取稅金之情事存在。
再者,賴金生並非賴梅仔本人,亦無證據證明賴金生已取得賴梅仔授權簽署系爭收據1之權限,即不能證明賴梅仔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母葉秋菊。
⑸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可參。
本院認系爭9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該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請求以系爭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為合理。
而系爭90地號土地於107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元,亦即系爭90地號土地於107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40元,又系爭9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40元(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為64元(17.32×440×10%÷12=64元,元下4捨5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卷第13頁)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0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3,84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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