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被上訴人」欄誤載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3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