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9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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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余鑑熹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5.22平方公尺)之貨櫃與點號B、C、D、E所示水泥柱,及同段132 地號土地上如點號A所示水泥柱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前向訴外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31年10月31日止,並簽有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貨櫃及點號A、B、C、D、E之水泥柱(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命限期移除,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雖係伊所放置或設置,但系爭土地係伊在80幾年間即預定要承租,係當時身體不適未辦妥承租手續。

伊不否認沒有土地合法權源,但伊懷疑原告承租之四鄰證明是如何取得。

如受不利益判決,希望給予兩個月時間將地上物吊走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占有乃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出租人僅係間接占有人,而租賃物由出租人交付予承租人後,出租人業已履行其依租賃契約之交付義務,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既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命限期移除貨櫃,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經其提出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月2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09003330號函文(下稱系爭國產署函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池上郵局存證號碼000002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56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48頁,即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業如上述,且依系爭國產署函文說明欄所載,標租機關即國產署係以現狀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系爭土地既由出租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原告之占有被侵奪時,自得依上揭㈠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之請求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貨櫃及A、B、C、D、E點之水泥柱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酌定兩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然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租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仍無權占用中,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對此亦陳明:被告已經占用很久,表明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衡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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