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聲,1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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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涂明勳
相 對 人 馬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東簡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重大爭議,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0號(下稱本案)受理中,爰聲請裁定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所訴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既提起本案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復參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再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等期間,估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492,000元【計算式:2,050,000×6%×4=492,000】。

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92,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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