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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月仙
劉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翡翠青瓷藝術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黃月仙、劉明達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各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黃月仙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翡翠青瓷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翡翠青瓷公司)與被告齊榮華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7,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聲請人劉明達則請求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與被告齊榮華連帶賠償90萬4,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非刑事被告,亦未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均將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應認屬追加被告為由,以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87號裁定命聲請人黃月仙、劉明達各補繳裁判費5,730元、9,910元。
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關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設計,使刑事法院同時審理調查被告刑事責任與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可避免裁判歧異,達訴訟經濟。
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被害人,便利被害人求償,節省程序勞費。
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利用受僱人即被告齊榮華擴大經濟活動之範圍,基於損益同歸及增加被害人求償機會,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亦在保護被害人。
本件僅因案情繁雜,刑事法庭未一併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移送,因一併移送者包含「非刑事被告」之連帶債權人,即須補繳裁判費,反而保護不周,理殊不通。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既均係依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皆應免納裁判費。
又聲請人分別補繳上述裁判費後,均於111年12月30日與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業已聲請退還所繳納之2/3裁判費。
惟聲請人劉明達所缴納之3,303元(聲請狀誤載為1,910元,應予更正)、黃月仙所繳納之1,910元(聲請狀誤載為3,303元,應予更正),俱屬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
三、經查,「齊榮華於109年9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向車道38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前方由劉明達所騎乘搭載黃月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劉明達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臉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黃月仙受有左側第五、第七、第八根肋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傷、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為本院刑事庭認被告齊榮華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經過,有系爭刑事判決附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8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僅記載齊榮華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未認定齊榮華係受僱於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可見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齊榮華,並未認定翡翠青瓷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齊榮華駕駛車輛肇事時係執行翡翠青瓷公司之職務,即未認定翡翠青瓷公司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被告僅有齊榮華,並無翡翠青瓷公司。
翡翠青瓷公司未受刑事審判,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縱認原告主觀均認定被告翡翠青瓷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翡翠青瓷公司起訴請求賠償。
準此,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將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本院刑事庭並誤將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
惟本院刑事庭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聲請人等人對齊榮華、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7頁),據上說明,應許聲請人等人就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若未遵命補正者,再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是以,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8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相對人翡翠青瓷公司之起訴分別補繳裁判費5,730元、9,910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黃月仙、劉明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返還其等分別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910元【計算式:5,730元×1/3=1,910元(黃月仙)】、3,303元【計算式:9,910元×1/3=3,303元(劉明達)】,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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