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聲,2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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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明宗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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