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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儷偵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裁定附表編號2範圍內,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6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依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示,本件執行名義其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285,141元,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在此範圍內,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8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並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上開已起訴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未逾上述附表編號2部分,既非屬本案訴訟範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本裁定附表編號1、2之債權金額,惟聲請人僅以同附表編號2之利息債權,為其於本案訴訟請求排除之範圍,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5,141元,核屬簡易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即3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0,394元(計算式:285,141元×5%÷12×34=40,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4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本金182,540元,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系爭執行程序卷第17至18頁 2 自92年2月7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總額285,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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