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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儷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69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聲請對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星段327、379、528、550、820-1、50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11024號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嗣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相同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再併入本院11024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進行拍賣。
惟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實屬同一,而有重複執行之誤,且該債權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已為時效抗辯,聲請人已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東簡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受理。
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變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
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已定於112年5月9日進行拍賣,如經拍定,即有難於回復之虞;
復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155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併案聲請狀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並衡量所涉爭點及案情明確程度,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受執行延宕期間2年之遲延利息,依約定週年利率11.5%計算結果為14,756元(計算式:64,155元×週年利率11.5%×2年≒1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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