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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妍仁
代 理 人 郭興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春仔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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