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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金春
相 對 人 謝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自本裁定送達後,相對人不得於如附圖所示「寬度兩米」之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項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為七日。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
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38條之1 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
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平日均以相對人所有同段61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寬度兩米」之範圍(下稱系爭範圍)連接對外道路,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112年度東簡字第171號),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19日以木板阻擋於系爭範圍,經溝通均不願撤除該障礙,造成聲請人及家人無法進出住處(臺東縣○○鄉○○村○○○000號),對聲請人損害甚鉅,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須時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不得於系爭範圍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而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聲請緊急處置,而就本事件,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現場照片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卷宗屬實,堪認兩造間就袋地通行權存有爭執,又觀諸現場照片中之障礙物,確實已導致系爭範圍無法通行,妨礙聲請人日常居住通行,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其他相類情形,堪信本件緊急處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屬存在。
又為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因尚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陳述意見而緩不濟急,斟酌聲請人平日通行之方式,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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