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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郭素美
被 告 王瑩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債務,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兩造間所簽立之鳳梨釋迦農作物承租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又兩造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定之法人或商人,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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