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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潘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5元,及其中4,434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其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4,43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021元,合計16,455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證據資料為證,應可信實,核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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