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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王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94元,及其中12,683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
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
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683元、專案補貼款21,371元及小額代收款16,040元,合計50,094元。
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4元,其中12,6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門號續約同意書、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卷第13-39、69-90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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