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原小,39,2024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温少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原小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7元,及其中新臺幣4,169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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