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原小,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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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朱冠軍
訴訟代理人 陽鈺嘉
被 告 王勁凱

王品彥
楊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9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如後述,核屬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及丁○○於111年4月3日凌晨12時許,因故與訴外人陳泯合發生肢體衝突後,仍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3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分持地上撿拾之木棍砸原告丙○○所有之BDV-76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玻璃、鈑金、後照鏡、大燈、門把破裂、斷裂而不堪用,而使原告受有5萬9,090元之損害,原告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司促字第2844號支付命令,惟經被告三人提出異議,而有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最後收受日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太高,原告車輛損壞的東西並非都是我用的,我有跟原告要車輛損壞的照片,原告並沒有提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金額,原告提供的估價單並非維修單,我只有損壞原告車輛的玻璃,原告提供估價單上的金額就要我賠償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同被告甲○○、乙○○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維修車歷、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4號卷宗),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車歷、收據所載維修及清理項目,核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打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節,非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9,09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開維修車歷、收據為證,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萬8,570元、工資3萬52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3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萬520元,共計3萬9,447元。

準此,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9,447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最後收受支付命令之被告丁○○,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4號卷宗),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7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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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70×0.369=10,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70-10,542=18,028第2年折舊值 18,028×0.369=6,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28-6,652=11,376第3年折舊值 11,376×0.369×(7/12)=2,4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76-2,449=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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