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淑慧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邀同被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異議狀略謂:陳淑慧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賴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陳淑慧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0號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略稱陳淑慧向其稱會與債權人處理,被告家裡經濟來源只有被告一人,其配偶懷孕,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學中,靠低收入戶、子女的生活補助金支撐,無力負擔而聲明異議,因而視為起訴,然上開異議尚難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是訴外人陳淑慧部分應認為業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淑慧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19.66%,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如有一期本金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陳淑慧自94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登報公告通知被告。
嗣99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止共收款5,000元以抵充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7日間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異議狀略謂:陳淑慧向其稱她會與債權人處理,被告為家裡經濟唯一來源,其妻現懷孕6個月,且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學中,目前靠低收入戶、子女的生活補助金維生,無力負擔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異議狀對於上開證物並未表示意見,且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之違約日期、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及債權讓與等求,亦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淑慧邀同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異議狀對於前揭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為其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並不爭執,觀之約定書已載明被告簽名欄位係連帶保證人,且於借款金額、確認欄位及約定書內容業經立約人合理審閱並了解及同意等均有被告用印明確,且該約定書之影本亦經被告向臺東企銀收取乙情,復經被告用印為證等情,足證被告於簽立上開約定書時實已知悉其係為主債務人陳淑慧擔任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
又臺東企銀將約定書之借款款項數額予以撥款後,被告亦經通知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益證被告對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就陳淑慧之消費借貸款項,自即依約定書第19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