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許瓈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3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瓈美負擔2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瓈美如以新臺幣49,000元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如以新臺幣145,73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許瓈美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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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許瓈美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陳雅麒即胡金珠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4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瓈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3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瓈美負擔2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瓈美如以新臺幣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如以新臺幣145,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許瓈美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次日起,約定起計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許瓈美未依約繳息,經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許瓈美於105年5月23日至110年3月24日又繳納114,000元,該款項用以抵沖至106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後,尚積欠本金49,000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許瓈美於92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陳雅麒即胡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小中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2年9月1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1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臺東中小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為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至102年2月25日止,共繳款3,361元,經抵沖後尚餘本金145,735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催告函、臺東中小企銀約定授信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30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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