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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被 告 陳秀玉
陳重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王碧霞
被 告 陳清輝
陳文來
陳玉春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陳秀蘭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債務人即被告陳秀玉之債權人,且陳秀玉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高透米所遺遺產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裁判分割。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乃明揭:「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民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
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秀玉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仍登記為陳高透米所有(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原告既已取得債權憑證,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陳秀玉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30日內,代位陳秀玉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卷第121-125頁)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登記以資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卷第127、129頁)可稽,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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