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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郭中衛
被 告 陳昌昇
鄭凱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昌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被告鄭凱陽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昌昇、鄭凱陽與訴外人王承宥(已歿)前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3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阿賓羊肉爐餐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以持椅子、徒手、徒腳等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頓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僅賠償伊醫藥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2,000元,伊尚有非財產上損害378,000元未受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及證據為證,且被告陳昌昇、鄭凱陽均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88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有據。
⒉又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約僱管理員,月收入約40,500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陳昌昇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鄭凱陽為國中畢業,職業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7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洵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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