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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委聖
被 告 朱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69頁)。
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47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至適當車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顏○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訴外人邱念祖,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4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股及腓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5萬元、看護費用32萬4,000元(計算式:一日2,700元×120天=32萬4,000元)、交通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7,230元(計算式:最低工資2萬7,470×9個月=24萬7,2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15萬1,2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各項金額請本院以原告有提出之收據為準。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5萬元,有單據的部分,伊沒有意見;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以一日2,700元計算,伊認為金額過高,應以臺東看護費一日之金額計算;交通費用3萬元,伊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7,230元,就醫師有開證明以9個月計算部分,伊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主張月薪2萬7,470元伊有意見,因原告未提出薪資單據;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金額過高,伊覺得合理的金額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20日,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7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2萬4,000元損害等情,經查,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情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於111年8月26日23時59分42秒至111年8月27日2時8分48秒急診室檢查及治療,111年8月27日1時58分56秒至111年9月5日13時4分1秒住院,施行清創肌膜切開手術及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並以抗生素治療,共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復健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情略以:原告因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病,於111年9月5日至急診求治,安排清創及移除植入物及外固定手術,預計於111年9月19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情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因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未癒合及感染等病入院,於111年11月21日施行移除外固定、補骨及骨折重固定手術,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有專人看護120日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700元之看護費用,尚符合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32萬4,000元(計算式:2,700元×120日=32萬4,00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9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69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工資以2萬7,470元計算過高等語,經查。
原告雖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每月確實所領得之薪資數額,然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26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萬7,2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9個月=22萬7,250元),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往返醫院就診,支付交通費3萬元,業據提出火車票及高鐵車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萬1,250元(計算式:25萬元+32萬4,000元+22萬7,250元+3萬元+15萬元=98萬1,250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一、顏○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朱正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卷第115至117頁),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顏○紘有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等過失。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顏○紘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承擔顏○紘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萬4,375元(計算式:98萬1,250元×30%=29萬4,375元)。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4,291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84元(計算式:29萬4,375元-13萬4,291元=16萬8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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